第十九条 土地复垦费用预存实行一次性预存和分期预存两种方式。
生产建设周期在3年以下的项目,应当一次性全额预存土地复垦费用。
生产建设周期在3年以上的项目,可以分期预存土地复垦费用,但次预存的数额不得少于土地复垦费用总金额的20%。余额按照土地复垦方案确定的土地复垦费用预存计划预存,在生产建设活动结束前一年预存完毕。
第二十条 条例实施前,采矿生产项目按照有关规定向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缴存的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中已经包含了土地复垦费用的,土地复垦义务人可以向所在地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属实的,可以不再预存相应数额的土地复垦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