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水土保持方案实施过程中,水土保持措施发生下列重大变更之一的,生产建设单位
应当补充或修改水土保持方案,报原审批机关批准(已下放审批权限的生产建设项目报承接部门
批准):
(一)表土剥离量减少 30%以上的;
(二)植物措施总面积减少 30%以上的;
(三)水土保持重要单位工程措施体系发生变化,可能导致水土保持功能显著降低或丧失的。
第八条 已批复水土保持方案,因故需要重新办理立项审批(核准、备案)手续的,应重新
编报水土保持方案。
第九条 生产建设单位申请批复水土保持方案的,应向水土保持管理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和水
213土保持方案报告(送审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