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对其管辖范围内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每年至少开展一次生产建设
项目水土保持监督管理工作检查。
第十七条 工作检查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机构、人员及制度建设情况;
(二)水土保持方案审批及验收情况;
(三)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实施情况;
(四)水土保持补偿费征缴情况;
(五)水土流失案件查处情况;
(六)全国水土保持监督管理系统使用情况。
第十八条 工作检查一般遵循下列程序:
(一)印发检查通知;
(二)现场检查和查阅有关资料;
(三)反馈检查意见;
(四)将有关情况报告水利部。